监区科员就是管教 公安部关于颁发《监狱、劳改队管教工作细则》、《对罪犯教育改造工作的三年规划》和《犯人生活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监狱、劳改队管教工作细则(试行)<br> <br> <br> 第一章 总则<br> <br> <br> <br> <br> <br>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事诉讼法和劳动改造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以往的管教工作经验和当前犯人变化的新情况,制定本细则。<br> <br> <br> 第二条 监狱、劳改队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工具之一,是对犯人实施惩罚和改造的机关。监狱、劳改队管教工作的具体任务是:健全监管制度,准确地执行刑罚;实行严格管理,防止犯人逃跑、破坏活动,维护监管、劳动秩序;结合劳动生产,有效地实施政治思想和文化技术教育;切实管理好生活卫生工作,以保证完成对犯人执行惩罚和改造的任务。<br> <br> <br> 第三条 管教工作应当认真贯彻执行改造第一、生产第二的劳改工作方针。监管、教育、劳动生产和生活卫生工作,要密切配合,相辅为用,不可偏废。<br> <br> <br> 第四条 对犯人的管理教育,要耐心细致地做好教育、感化、挽救的工作。<br> <br> <br> 第五条 对犯人的管教工作,应当正确执行政策,严格依法办事,禁止体罚虐待,防止麻痹松懈。<br> <br> <br> 第六条 监狱、劳改队的管教工作,受人民检察院的监督;在有关司法业务上受人民法院的指导。<br> <br> <br> 第二章 执行刑罚<br> <br> <br> <br> <br> 第一节 收押<br> <br> <br> <br> <br> <br> 第七条 监狱收押反革命犯,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无期徒刑和10年以上(含10年)有期徒刑的其他刑事犯,以及外籍犯、知密犯、女犯。<br> 女犯应当单独设立女监或女分监,一律由女干警进行管理教育。<br> 劳改队收押判处有期徒刑、余刑在1年以上、不属于监狱收押范围的犯人。<br> 专门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犯人,需要送监狱、劳改队执行的,由就近的监狱、劳改队收押改造。<br> 监狱、劳改队不得收押18周岁以下的少年犯。少年犯应当送少年犯管教所关押改造。少年犯管教所关押改造的少年犯,已满18周岁,余刑在2年以上的,应当转送监狱、劳改队关押改造。<br> <br> <br> 第八条 收押犯人,应当凭人民法院(包括专门人民法院)的执行通知书、判决书(二份)和《罪犯结案登记表》。没有上述文件的,应当拒绝收押。如果发现上述文件的记载和实际情况不符或不完备的,由送押机关说明或者补充。<br> 犯人入监后,监狱、劳改队或单独设立的入监队应当通知犯人家属。通知书必须在3日之内发出。<br> <br> <br> 第九条 收押犯人,应当进行健康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拒绝收押:<br> (一)有精神病或者患有急性、恶性传染病的;<br> (二)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br> (三)妇女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br> <br> <br> 第十条 收押犯人,应当对其人身和所携带物品进行严格检查。女犯由女工作人员检查。发现违禁物品或赃物,应当送请人民法院处理。检查后更换囚服。<br> <br> <br> 第十一条 犯人入监时,应当由干部按照本细则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和其他有关事项进行谈话教育,认真填写“犯人入监登记表”,并贴附犯人的1寸免冠照片。<br> <br> 第二节 对死缓、无期犯的处理<br> <br> <br> <br> <br> <br> 第十二条 对于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的犯人,在缓刑执行期间,如果确有悔改或立功表现,2年期满时,所在监狱应当及时提出减刑意见,报经省、市、自治区公安厅、局审核后,提请当地高级人民法院裁决;如果抗拒改造,情节恶劣,查证属实,应当执行死刑的,要及时提出书面意见,报经省、市、自治区公安厅、局审核后,提请当地高级人民法院处理。<br> <br> <br> 第十三条 对于判处无期徒刑的犯人,在服刑满2年时,如果确有悔改或立功表现,所在监狱应当提出减刑意见,报经省、市、自治区公安厅、局审核后,提请当地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对于服刑已满2年,不够减刑条件的犯人,应当加强改造,经常考核,在确有悔改或立功表现时,要及时提出减刑意见。<br> <br> <br> 第三节 减刑、假释和又犯罪的处理<br> <br> <br> <br> <br> <br> 第十四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人(包括原判死缓、无期徒刑已减为有期徒刑的犯人),在执行期间,如果确有悔改或立功表现,所在监狱、劳改队应当依据刑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提出减刑意见,送请当地中级人民法院裁决。交通不便的边远地区和劳改单位集中的地区,由派驻劳改队的人民法庭裁决。<br> <br> <br> 第十五条 对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人,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假释。但有期徒刑的犯人,必须执行原判刑期1/2以上;无期徒刑的犯人,必须实际执行10年以上。如果有特殊情节,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对有期徒刑犯的假释,由犯人所在的监狱、劳改队提出意见,提请当地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对无期徒刑犯的假释,由犯人所在的监狱提出意见,报请本省、市、自治区公安厅、局审核后,提请当地高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br> <br> <br> 第十六条 对于犯人在刑期间又犯罪的案件,由监狱、劳改队侦查终结后,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证据材料一并移送当地人民检察院处理。<br> <br> <br> 第十七条 犯人在逃跑期间又重新作案,如果所犯新罪是在捕回后发现的,应当和脱逃罪一并起诉处理;如果所犯新罪在犯罪地发现的,即由犯罪地的公安、检察、法院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件管辖范围和程序,予以处理。判决后,原则上仍送原所在劳动改造场所执行。<br> 对原住大中城市的劳改犯,逃跑后又犯罪的,应当通知原住地公安机关,注销其城市户口;刑满后,一律留场就业。<br> <br> <br> 第四章 保外就医、监外执行<br> <br> <br> <br> <br> <br> 第十八条 犯人在改造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亲属又有抚养条件的,可以准许保外就医或监外执行:<br> (一)身患严重疾病,短期内有死亡危险的;<br> (二)患严重慢性疾病,长期医疗无效的;<br> (三)年龄在60岁以上,身体有病,已失去危害社会可能的;<br> (四)身体残废,失去劳动能力的。<br> 犯人在保外就医和监外执行期间,算入刑期以内。<br> 虽符合上述条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律不准保外就医或监外执行:<br> (一)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尚未减刑的;<br> (二)罪恶民愤很大,苦主不谅解,群众不同意的。<br> <br> <br> 第十九条 凡保外就医或监外执行的犯人,需要办理下列手续:<br> (一)由犯人所在监狱、劳改队提出书面意见,报省、市、自治区公安厅、局劳改局批准。<br> (二)事先应与犯人家属和当地公安机关取得联系,办理取保手续。<br> (三)犯人保外就医、监外执行时,应填写“犯人出监鉴定表”,及时送交犯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以便进行监督改造。<br> (四)对家居外省、市、自治区的犯人,可以将犯人和档案材料转给当地劳改局,由他们指定一个就近的劳改单位负责管理。并在犯人痊愈或刑满时,办理收监或释放手续。<br> (五)犯人在保外就医、监外执行期间的生活费和医疗费,原则上由其家庭负担。个别确有困难的,经当地公安机关证明,劳改单位可酌情予以补助。<br> <br> <br> 第二十条 保外就医和监外执行的犯人,由犯人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负责监督考察,并认真做好下列工作:<br> (一)应将保外就医、监外执行犯人的情况,向犯人居住地的治保会介绍清楚,由治保会进行具体的监督考察工作。派出所要定期进行检查,劳改单位也要定期与当地公安机关取得联系,掌握情况。<br> (二)保外就医、监外执行的犯人,病已痊愈,或表现不好的,当地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知劳改单位收监执行。<br> (三)犯人在监外死亡、迁移地址或因重新犯罪被捕判刑的,当地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函告劳改单位。<br> (四)保外就医、监外执行的犯人,刑期届满时,劳改单位应当及时办理释放手续。<br> <br> <br> 第五节 复查、申诉、控告<br> <br> <br> <br> <br> <br> 第二十一条 监狱、劳改队有协助法院、检察院复查案件的责任。在执行刑罚中,如果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及时转请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处理:<br> (一)发现了判决时所没有发现而又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罪行,要及时移送当地人民检察院处理。<br> (二)如果发现或认为原判决有错误时,应当及时转请人民检察院或者原判人民法院处理。<br> 上述案件,人民检察院或原判人民法院不予处理或处理不当时,可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处理。<br> <br> <br> 第二十二条 监狱、劳改队对犯人提出的申诉材料,应当及时照转,不得扣留。<br> <br> <br> 第二十三条 犯人写给各级党政领导机关或负责人的控告信件,劳改单位应当及时照转,不得以任何形式阻碍、扣压和打击报复。<br> <br> <br> 第二十四条 监狱、劳改队应当设立犯人申诉、意见箱和控告箱,接受犯人合理化建议和申诉、控告材料。申诉、意见箱由监狱、劳改队指定专人开箱处理;控告箱由驻劳改单位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人员或劳改单位纪律检查部门的工作人员开箱处理。<br> <br> <br> 第六章 犯人死亡的处理<br> <br> <br> <br> <br> <br> 第二十五条 犯人死亡后,应当作出医疗鉴定,尸体要经过当地人民法院检验,并签署意见,加盖公章。如果人民法院认为全部进行尸体检验有困难时,也可只对非正常死亡的犯人进行尸体检验;对正常死亡,法院只审查医疗鉴定,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br> <br> <br> 第二十六条 犯人病危时,可通告其家属来监(队)看望。犯人死亡后,应当立即通知其家属。如直属亲属在港、澳、台或国外的,原则上也可以通知,但需经省、市、自治区公安厅、局批准。犯人的遗物,应当由家属领回或由劳改单位代为寄回。如逾期1年仍不来领取或无处投寄的,可经信托公司作价处理,上缴财政部门。<br> <br> <br> 第二十七条 犯人死亡后,凡是有火化条件的地方,应当进行火化,骨灰盒家属可以领回。家属表示不愿领回的,或逾期1年家属不来领取的,即可掩埋处理。没有火化条件的地区,家属愿意领回尸体时,应当允许。不愿领回尸体的应当备棺掩埋,树立标记。<br> 对少数民族犯人死亡后的尸体,可按其本民族现行的风俗习惯处理。<br> <br> <br> 第二十八条 犯人因公死亡,监狱、劳改队应当对其家属予以安抚,按照国家规定发给生活补助费。对家庭生活确有困难的,或为抢救生命财产等作出贡献的,还可酌情增加补助费。<br> <br> <br> 第七节 释放<br> <br> <br> <br> <br> <br> 第二十九条 释放犯人应根据下列情况:<br> (一)刑期满了的;<br> (二)假释的;<br> (三)人民法院裁定释放的。<br> <br> <br> 第三十条 监狱、劳改队在犯人刑期届满之日必须予以释放,并发给释放证明书。<br> 释放回家的,要发给路费、途中伙食费和粮票,办理粮、油供应的转移手续。患有重病的,应当通知家属来接,或由劳改单位派人护送。<br> 犯人释放前,应当为其做出出监鉴定,填写“犯人出监鉴定表”,连同判决书(或抄件)一起移送释放人员安置落户所在地的公安机关。<br> 对在劳动改造期间因公致残的,释放时可根据国家规定和具体情况发给生活补助费,或由国家养起来。<br> <br> <br> 第八节 其他<br> <br> <br> <br> <br> <br> 第三十一条 对于犯人的释放、假释、死亡、调动、脱逃已满两个月未捕回,以及脱逃捕回等变动情况,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和担负劳改检察任务的人民检察院,以及本省、市、自治区公安厅、局指纹管理单位。<br> <br> 0回答者: 紫月_凝幽 - 初入江湖 二级
福建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读后感2016
一、公安局立案的程序:
1、先由承办人员填写《立案报告表》,包括:填报单位、案别、编号、发案时间和地点、伤亡情况及财物折款、案情概述、承办人员姓名及填表时间等。
2、然后制作《立案请示报告》,经本机关或部门负责人审批后,制作《立案决定书》。
3、由负责审批人签名或盖章。属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还要报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不应当立案的,以书面形式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撤销案件。
二、刑事自诉案件立案后处理:
人民法院受理的自诉案件,经审查认为具备立案条件的,应当在收到自诉状或口头告诉第2日起15日以内立案,并书面通知自诉人。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人民法院对于自诉案件进行审查后,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的案件,应当开庭审判;
(二)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
自诉人经两次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按撤诉处理。
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对证据有疑问,需要调查核实的,适用本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安机关接受案件后,经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且属于自己管辖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予以立案;
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具有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情形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不予立案。
对有控告人的案件,决定不予立案的,公安机关应当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并在三日以内送达控告人。
扩展资料:
在立案阶段所进行的调查,其目的在于了解与犯罪有关的事实情况,应当限定在查明是否有犯罪事实的发生和应否追究刑事责任的范围内进行,不能扩大范围。
审查工作的步骤和方法:
一、事实审查。
审查事实,首先要审查有无事件发生,然后审查已经发生的事件是否属于犯罪案件。如果属于犯罪案件,还要审查对行为人是否需要追究刑事责任。
二、证据或证据线索审查。
1、向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或自首人进行询问或讯问;
2、向有关的单位或组织调阅与犯罪事实及犯罪嫌疑人有关的证据材料;必要时委托有关单位或组织对某些问题代为调查;
3、对特殊案件在紧急情况下可以采取必要的专门调查措施;
4、对自诉案件,人民法院应当认真进行审查,认为证据不充分的,告知自诉人提出补充证据,在立案前法院一般不再进行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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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试行)
录入:司法局 点击:25940 更新:2012-11-29 10:43:0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社区矫正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司法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结合实际,
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下列罪犯适用社区矫正:
(一)被判处管制的;
(二)被宣告缓刑的;
(三)被裁定假释的;
(四)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包括:
1、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2、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3、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
第三条 社区矫正工作应当遵循监督管理、教育矫正与帮困扶助相结合、专门机
关与社会力量相协调、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相统一的原则,严格执法,科学矫正
第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对社区矫正人员实行监督、管理和教育,其工作人员
执行监管、调查、查找、追查、押送、取证等活动,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
给予配合。
第五条 社区矫正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禁止令和社区矫正有关规定,服从
监督管理,接受教育矫正。
第六条 社区矫正人员的人身安全、合法财产和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
他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不受侵犯。社区矫正人员在就学、就业和享受社
会保障等方面,不受歧视。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七条 人民法院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法对符合适用社区矫正条件的被告人、罪犯作出判决、裁定和决定;
(二)及时对社区矫正法律文书和社区矫正人员做好衔接;
(三)根据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的撤销缓刑、假释的建议及时依法作出裁定;
(四)根据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的撤销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的建议及时依法作出
决定;
(五)根据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的减刑建议及时依法作出裁定;
(六)及时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回访考察,协助司法行政机关开展监督管理、教
育矫正;
(七)受理社区矫正人员的申诉;
(八)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法对适用社区矫正判决、裁定、决定进行检察;
(二)依法对适用社区矫正前调查评估进行检察;
(三)依法对社区矫正法律文书及社区矫正人员交付执行活动进行检察;
(四)依法对监督管理、教育矫正活动进行检察;
(五)依法对刑罚变更执行、解除矫正和终止执行环节进行检察;
(六)受理社区矫正人员的控告和申诉,维护社区矫正人员的合法权益;
(七)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九条 公安机关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法对留看守所执行刑罚且符合适用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作出暂予监外执
行决定;
(二)及时对社区矫正法律文书和社区矫正人员做好衔接;
(三)及时依法对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和重新犯罪的社区矫正人员作出处理;
(四)协助司法行政机关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监督管理、教育帮助;
(五)协助司法行政机关追查或者查找脱、漏管的社区矫正人员;
(六)协助司法行政机关将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假释或者决定收监执行的罪
犯及时送交监狱或者看守所;
(七)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指导管理、组织实施社区矫正工作。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和教育帮助,主要
履行以下职责:
(一)受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的委托,开展社区矫正适用前
调查评估;
(二)接收社区矫正法律文书和社区矫正人员;
(三)建立社区矫正人员执行档案;
(四)审批社区矫正人员进入特定场所、外出、变更居住地的申请;
(五)开展集中教育、心理矫正,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落实帮扶措施;
(六)依法对社区矫正人员给予警告,提出治安管理处罚建议,提出撤销缓刑、
假释、收监执行建议,提出减刑建议;
(七)组织追查或者查找脱、漏管的社区矫正人员;
(八)及时将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假释以及决定收监执行的罪犯,送交监狱
或者看守所
(九)发放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
(十)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司法所承担社区矫正日常工作,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根据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授权,对拟适用社区矫正人员进行调查评估;
(二)根据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指派,接收社区矫正人员;
(三)组织社区矫正宣告和解除社区矫正宣告;
(四)确定矫正小组,制定矫正方案;
(五)建立社区矫正工作档案;
(六)监督社区矫正人员定期报告;
(七)落实日常监督管理措施;
(八)定期对社区矫正人员开展走访;
(九)组织日常教育学习、社区服务和心理辅导活动;
(十)按时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考核并实施分类管理;
(十一)提出社区矫正人员的奖惩建议;
(十二)负责社区矫正人员外出的审批或者审核;
(十三)组织动员基层社会力量参与社区矫正工作;
(十四)按时作出社区矫正人员矫正期满书面鉴定;
(十五)办理解除矫正手续,提出安置帮教建议,做好与安置帮教工作衔接;
(十六)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十一条 有关部门、村(居)民委员会、社区矫正人员所在单位、就读学校等
协助司法行政机关开展社区矫正工作。
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在司法行政机关的组织指导下参与社区矫正工作。
社区矫正人员的家庭成员或者监护人、保证人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履行相应的
监督、教育和保证责任。
第十二条 社区矫正工作队伍以司法行政机关执法工作者为主体、社会工作者为
辅助、社会志愿者为补充。
社区矫正执法工作者由公务员担任,依法履行刑罚执行职责,承担矫正接收、事
项审批、调查取证等执法工作,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监督管理,组织开展教育帮
助活动。
社区矫正社会工作者面向社会公开招聘,由具有社工资质或者相当专业知识的人
员担任,承担联系沟通社区矫正人员、开展谈话教育、心理矫正、社会适应性帮
扶等专业化工作。
社区矫正社会志愿者面向社会公开招募,由具有教育学、心理学、社会学等专业
知识的人员担任,与社区矫正社会工作者一起,协助开展工作。
第三章 调查评估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需要调查其对所居住社区影响
的,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
人民检察院在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的量刑建议前,需要调查其对所居住社
区影响的,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
公安机关、监狱对拟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在押罪犯,需要调查其对所居住社区影
响的,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拟向人民法院提请假释前,应
当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罪犯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调查评估。
受委托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委托机关的要求,对被告人、罪犯的居所情况、
家庭和社会关系、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
和被害人意见、拟禁止的事项等进行调查了解,形成评估意见。
第十四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罪犯开展社区影响调
查评估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指定被告人、罪犯居住地司法所进行调查;
(二)司法所指派二名以上人员走访被告人、罪犯家庭、工作单位(就读学校)
、同事(同学)、案件被害人及其家属、社区组织、社区居民等单位和个人,形
成调查笔录;
(三)司法所围绕被告人、罪犯是否具有再犯罪危险性、是否可以实现有效监管
、是否可以适用社区矫正这一核心,全面分析掌握的调查资料。
(四)对人民法院拟适用禁止令的,司法所根据被告人、罪犯相关情况,针对在
管制执行期间、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
的人等禁止内容开展调查。
(五)司法所对被告人、罪犯适用社区矫正的积极因素和消极因素进行鉴别归类
,通过集体讨论,作出能否对其适用社区矫正措施及禁止令的建议,并形成调查
评估意见提交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六)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调查评估意见进行审核把关,按时将调查评估意见提
交委托机关,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十五条 委托机关应当向被告人、罪犯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发出委托调查
评估函,并附上《刑事起诉书》、《刑事判决书》等与调查评估有关的材料。
委托机关在委托调查评估前,应当事先核实被告人、罪犯的居住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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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不错《管教和狱警有区别吗-》内容很有帮助